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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彭某甲等五人聚众斗殴罪案认罪认罚)(公开版)_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检刑诉〔2020〕Z231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镇**村**号。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7年2月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彭某乙,绰号“某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镇**村**号。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彭某丙,绰号“某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镇**村**号

被告人梁某甲,绰号“某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81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镇**村委**村**号

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绰号“某某丁”,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81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镇**村委**村**号。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罗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梁某甲、梁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凌晨,张某甲(已判刑)与被告人彭某甲在罗定市太平镇城东大道美宜佳商店门口因琐事与黎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后各自离开。当日凌晨1时许,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等人与黎某某、陈某某一方在美宜佳门口进行论理,双方持木板、啤酒瓶等工具相互斗殴致双方均有人受伤后各自离开。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梁某乙、梁某甲与张某甲、梁某丙 (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等人在罗定市太平镇埒口村委***祠堂门口商议一起去找陈某某、黎某某一方的人员报复,由张某甲和另外一名同伙先前往美宜佳与对方进行谈判,之后由彭某甲、彭某丙、梁某甲各驾驶小车搭载彭某乙、梁某乙与梁某丙、张某乙等人携带棍棒到达美宜佳门前对黎某某、陈某某进行殴打。其中,彭某乙、梁某乙、彭某丙等手持棍棒对黎某某进行殴打,梁某甲、梁某丙手持棍棒对陈某某进行殴打,黎某某被打倒在地后,张某甲持棍棒对黎某某进行了殴打,导致黎某某、彭某甲被打伤。经罗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某、彭某甲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5.书证;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梁某甲、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梁某乙、梁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梁某乙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梁某乙、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开明

(院印)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梁某乙、梁某甲现羁押在罗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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