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河检公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彭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水唇镇吉龙村委*村*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9月17日主动到陆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陆河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骗取贷款罪,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刑事处罚记录。
本案由广东省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彭某按照同案人张某某(在逃)的授意,以其自己的名义帮张某某向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田信用社申请贷款800万元并办理相关贷款手续。2014年3月31日,贷款800万元人民币被发放至第三方受托人钟某某的银行账户。后张某某支付了2万元给彭某作为好处费。贷款到期后,彭某逾期未归还本金730万元并拖欠利息。案发后,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笔贷款委托广东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挂牌转让,目前尚未转让成功。经查,申请贷款材料中的《承包合同书》、《购销合同》、《收入证明》、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深房地字第6000587***号)等均为虚假材料。
2015年初,张某某向彭某提出让同案人彭某炜(系彭某的弟弟,已起诉)帮其申请贷款,彭某表示同意,并将彭某炜的身份证提供给张某某用于办理相关贷款手续。2015年2月2日,彭某按照张某某的授意,交代彭某炜到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田信用社,以彭某炜的名义帮张某某申请贷款780万元并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后彭某受张某某委托,拿了2万元给彭某炜作为好处费。2015年2月10日,贷款780万元人民币被发放至第三方受托人池某某(另案处理)的银行账户。2017年5月,因贷款未按期归还,彭某按张某某要求,带彭某炜到张某某家中签收了由县联社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到期后,彭某炜逾期未归还本金780万元并拖欠利息。经查,申请贷款材料中《承包合同书》、《购销合同》、《收入证明》、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深房地字第5000879***号)等均为虚假材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同案人供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彭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1年5个月以上1年9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琳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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