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二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0********,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山东**食品有限公司高温部销售总监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刘某某、薄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五人为被害单位山东**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套取公司工资和差旅补助费共计414206.5元。被告人已将上述职务侵占款全部退赔被害单位。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虚构业务员刘某某,侵占山东**食品有限公司资金及差旅费补助金139372.5元。
2、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虚构业务员薄某某,侵占山东**食品有限公司资金及差旅费补助金50394元。
3、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虚构业务员赵某某,侵占山东**食品有限公司资金及差旅费补助金52050元。
4、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虚构业务员王某某,侵占山东**食品有限公司资金及差旅费补助金87141元。
5、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虚构业务员孙某某,侵占山东**食品有限公司资金及差旅费补助金852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山东**食品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察官:陈庆福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侯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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