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88********,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务工,住临沂市河东区**街道**村**号。2005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08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2018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街道**家园,采用撬别车辆的方式,分别窃取高某某停放在13号楼3单元楼道口电动自行车车内电瓶一组(价值180元)、诸葛某某停放在12号楼1单元楼楼道电动自行车车内电瓶一组(价值280元),价值共计460元。案发后,高某某被盗电瓶已追回退还。
2、201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街道**小区**号楼楼下,采用撬别车辆的方式,分别窃取顾某某、宋某某、梁某某、杨某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各一组(分别价值240元、250元、580元、220元),价值共计1290元。案发后,电瓶均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被害人顾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蓓蓓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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