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曾某某(曾用名曾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7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现住大祥区**街**街**号**号。2017年8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6日左右,被告人曾某某在其位于邵阳市大祥区**街**附近的家楼下,贩卖0.02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某,王某某用几两腊牛肉干抵作毒资;
2018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其家楼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约0.2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某;
2018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其家楼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约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交易完成后,曾某某被民警抓获,并从其家中搜缴到净重0.91克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指认照片、短信、通话记录截图、图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称量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法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因犯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 放
检察员助理:吴江彬
2020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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