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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李某某、唐某乙、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公诉刑诉〔2019〕7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社**号**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6日经本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街道**社**号**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6日经本院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路**号**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6日经本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乡**村**组**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社**号**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日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6日经本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唐某乙、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9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唐某甲、吴某某、唐某乙与易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厦门市集美区“润悦丰”酒店四楼KTV的V8包厢唱歌时,因琐事与润悦丰酒店工作人员胡某甲在四楼走廊发生口角纠纷。后,在V5包厢唱歌的胡某乙见状上前劝解,继而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双方被润悦丰酒店工作人员劝开后,被告人李某某、唐某甲、吴某某、唐某乙等人又冲到V5包厢内将胡某乙拉出包厢,并在包厢外的走廊互相推搡,后被“润悦丰”酒店工作人员劝开。被告人李某某、唐某甲、吴某某、唐某乙等人回到V8包厢后,遂共谋殴打对方泄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还通过微信纠集了宋某某、谢某某(均另案处理)到场。同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唐某甲、吴某某、唐某乙及易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宋某某、谢某某等人到“润悦丰”酒店一楼门口路边等候胡某乙,被告人李某某让被告人唐某乙与黄某某到其车上拿平时在建筑工地务工的工具用以斗殴。被告人唐某乙与黄某某到被告人李某某的车上拿了砖刀、木棍、锤子等分发给上述人员。当被害人胡某乙等人从其包厢下楼到达酒店门口后,被告人李某某、唐某甲、吴某某、唐某乙及易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宋某某、谢某某等人或持工具或徒手殴打被害人胡某乙。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乙受伤,致顶枕部头皮创口长2.5CM、左额部创口长3.5CM,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缴获的“VIVO”牌手机;

2.公安机关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

3.证人许某某、胡某甲、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唐某甲、吴某某、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出具的鉴定书;

7.被告人李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吴某某及证人许用标、邹仕的辨认笔录;

8.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二、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唐某甲曾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丙发生纠纷。2019年5月2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纠集易某某、唐某丙(均另案处理)到厦门市集美区**村**社**号二楼被害人胡某丙暂住处找胡某丙理论,并将被害人胡某丙带至**社**号一楼门口。后,被告人唐某甲及易某某、唐某丙共同对被害人胡某丙拳打脚踢。其间,被告人唐某甲持木板将被害人胡某丙的右手手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丙受伤,致右尺骨远段线性骨折,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但未主动供述其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唐某甲、李某某、吴某某、唐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还被“VIVO”牌手机一部。归案后,被告人唐某甲、李某某、吴某某、唐某乙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乙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胡某乙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胡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唐某丙、易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出具的鉴定书;

5.被告人唐某甲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6.公安机关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吴某某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甲犯罪以后于2019年5月2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对该部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李某某、吴某某、唐某乙于2019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该部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犯有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顺彬

检  察  员:黄陈炬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吴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五册。

3.“VIVO”牌手机一部、监控录像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4.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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