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三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号。2019年6月27日因犯放火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邵某某系夫妻关系,邵某某起诉与李某某离婚。2019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临沂市兰山区**镇**村邵某甲(邵某某之弟)家中,欲让邵某某跟其回家,邵某某拒绝,后双方发生争执,邵某甲电话报警,李某某离开现场。2019年8月8日19时许,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汪沟派出所民警周某某接110指令带领辅警曹某、刘某、李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处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返回现场,民警要求其配合调查,李某某拒绝配合,民警遂对其传唤并强制带离现场,李某某采用推搡、拳打、蹬踏、嘴咬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致辅警刘谋面部及右手皮肤擦挫伤;李某某前胸部软组织挫伤,双前臂皮肤擦挫伤;曹某某上肢皮肤擦挫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证人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家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