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478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90********,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莒南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南县**镇**村**号,现租住临沂市兰山区**路**房。2017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8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9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12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多次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窃取王某某、李某某等人手机,价值共计4374.1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街**路南民房内,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窃取王某某一部黑色华为荣耀20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1200元。案发后,赃物变卖自肥。
2、2020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街**坊巷交汇一民房内,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窃取李某某的一部熔岩橙色ViVOIQOO手机和李某甲的一部白色的小米手机。经鉴定,两部价值共计2200元。案发后,赃物变卖自肥,其中黑色vivoIQOO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2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巷一民房内,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窃取付某某的一部玫瑰金色的ViVOX6sa手机,并盗刷微信支付宝现金774.13元。经鉴定,手机价值200元。案发后,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倩倩
2020年12月1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山东省沂南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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