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5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1月30日至2020年12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获悉,住耿马自治县**镇**村**组的被告人李某某可能持有枪支。2017年5月12日22时许民警到达李水某某生家,李某某主动承认持有射钉枪并主动将枪支及射钉弹95发、铁砂150克、铅把105克交给民警。经鉴定,该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取保候审材料,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6、补充侦查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小坤
2021年1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举证质证提纲。
3、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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