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二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云南省永善县,身份证号码:533527195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原云南省**天然橡胶有限责任公司**部主任,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农场**队,无前科。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6月2 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耿马自治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吴某某(另处)共谋,利用其担任云南省**天然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部主任的职务便利,将公司橡胶原料收购资金155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给吴某某进行营利活动,2015年3月6日至2019年1月15日,吴某某以现金、劳务补贴、橡胶原料款折抵等方式共归还借款104.850794万元,剩余50.149206万元至今未归还。
1、经李某甲同意并签字借给吴某某96万元。具体借款情况如下:2014年3月25日10万元、2014年4月1日5万元、2014年4月3日5万元、2014年11月4日10万元、2015年5月6日10万元、2015年12月22日30万元(其中10万元是2015年5月6日借,2015年12月7日还,2015年12月22日借)、2016年3月28日5万元、2016年4月1日5万元、2016年4月10日5万元、2016 年4月12日5万元、2016年5月30日5万元、2016年6月17日11万元,以上共计96万元。
2、经李某甲同意但未签字借给吴某某59万元。具体借款情况如下:2016年7月11日20万元、2016年7月12日10万元、2016年7月15日10万元、2016年8月1日19万元,以上共计5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线索来源,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附件材料,到案经过,任职、分工文件, 企业营业执照,借款借据,公司现金日记账、**部客户明细账相关财务账册、有关银行账户明细账和相关证明材料等。
2、证人证言:吴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等16名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事先与吴某某共谋,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小坤
2020年6月30日
(院印)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2、起诉书8份。
3、举证质证提纲1份。
4、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农场**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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