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19〕290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12001********,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务工,住临沂市罗庄区**街道**村**号。201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临沂技师学院同学赵某某、崔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吃饭饮酒后回校途中,与几名不认识男青年发生争吵,后他人报警。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胡某某带领协警赵某甲、王某某、曹某某到临沂**附近处警。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某、崔某某等人不配合民警执法,其中,被告人杜某某从背后揽住胡某某脖子欲将其摔倒在地,后被胡某某摁倒在地;赵某某又抓挠胡某某头发、手臂,并踹辅警赵某甲。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证人王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蓓蓓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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