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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杜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霸州市人,无业,住霸州市**乡**村**号。2019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杜某某在济南市**区**附近,趁夜间无人之机,采用拽锁别门等手段,先后进入**火锅店内窃取现金1988元;进入**小馆内窃取现金9215元;进入**粥店内窃取现金300元;共计11503元。赃款自肥。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2、2019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街道**坊**街,趁夜间无人之际,采用撬锁别门等手段,进入**火锅店内,窃取保险柜内现金1249元、香烟等物品一宗,价值1324元,共计2573元。赃款、赃物自肥。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被害人雷某某、段修强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蓓蓓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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