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19〕93号
被告人杨立荣杨某某,男,1968年4月5日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319680405463X130223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滦县油榨镇孙薛营村滦县**镇**村人。2019年8月1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8月22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立荣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6时许,在迁安市迁擂延伸线姚官屯村村东迁安市**村村东,被告人杨立荣杨某某无证驾驶冀BZ617E冀******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邹某甲殿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邹殿海某甲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被告人杨立荣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邹艳会邹某某、张志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立荣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市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立荣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立荣杨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文庆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立荣杨某某现在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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