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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_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河检一部刑诉〔2020〕Z6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新田镇参城村委会**号,现住陆河县新田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6月17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曾因吸毒于2010年11月被陆河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8月被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8年11月被陆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案由广东省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陆河县新田镇*村其自己家中喝了三杯约100ml白酒,后独自驾驶车牌号为粤NDG***的黑色大众牌汽车往陆河县河田镇方向行驶。次日凌晨0时许,杨某某在途经陆河县河田镇河中路时被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对杨某某进行两次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均为113mg/100ml。经广东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97mg/100ml。陆河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1日决定对杨某某取保候审。

在取保候审期间,杨某某又于2020年5月10日晚与其朋友何某某等人在陆河县河田镇吃宵夜并喝了约三两洋酒。次日凌晨,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NDG***的黑色大众牌汽车搭载杨某某前往陆河县河田镇“吉康华苑”。因在车上与杨某某发生争吵,何某某将车停到陆河县河田镇中心城农商行(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面的停车位后便下车离开。杨某某遂自行驾驶该车上道行驶,从“吉康华苑”西门进入该小区八单元旁边的停车场,且不听小区保安及业主劝阻,在“吉康华苑”楼下长鸣喇叭。民警接警后赶往现场处置,并对杨某某进行两次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分别为210.1mg/100ml和179.8mg/100ml。经广东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 1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勘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有违法犯罪前科,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危险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4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琳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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