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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杨海金、杨建林犯赌博罪一案)(公开版)_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鄯检一部刑诉〔2020〕452号 

    1、被告人杨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831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县**乡***村*组**号,现住:**县***镇**旁家属楼*单元***室,个体,无前科。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鄯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赌博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被告人杨某乙,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8********27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县**镇**西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县**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无前科。因涉嫌犯有赌博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鄯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赌博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底至2020年1月9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组织杨某乙、苏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其家中(位于**县***镇**旁住宅楼(**楼)*单元***室),以炸金花、斗地主、打扑克等方式聚众赌博,每把抽头10元、20元不等,每晚抽头1500元左右。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其家中聚众赌博十次左右,累计抽头渔利12000余元。

    2、2019年12月底至2020年1月9日期间,被告人杨某乙,组织杨某甲、苏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其经营的杨师傅理发店内(位于**县***镇***村村委会巷道口旁),以炸金花、斗地主、打扑克等方式聚众赌博,每把抽头10元、20元不等,每晚能抽头1500元左右。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某乙在其经营的理发店内聚众赌博五次左右,累计抽头渔利74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杨某甲家中扣押的扑克牌一副;2、相关书证:检查证、检查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杨某甲抽头渔利达12000余元,被告人杨某乙抽头渔利达7400余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可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鄯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春过

     (院印)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位于**县***镇**旁家属楼*单元***室的家中,联系电话:182****5937;被告人杨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位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联系电话:136****34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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