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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林某某、胡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5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霞浦县**乡**村**号**乡**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霞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漳洲市漳浦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霞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胡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中旬,同案人蔡某甲、陈某乙、林某丙、潘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找到被告人林某某在霞浦县水门乡**村**自然村的“**专业合作社”养牛场的后山租用山地建假烟加工厂,并给被告人林某某报酬和专用手机进行单线联络,被告人林某某联系了勾机平整了土地和道路。潘某丁、陈某乙等人等搭建简易厂房,购置卷接烟机等设备,采购烟丝、白乳胶、滤嘴棒、水松纸、卷烟纸等假烟辅料,从2020年4月26日左右开始生产中华、利群等假烟,在生产过程中在牛场山上等处设置岗哨,安装报警铃、铁门,安排被告人林某某、胡某某等人进行放哨巡逻,对外谎称养鸡场,逃避相关部门查处,并在夜间用悬挂假车牌的货车运输假冒香烟销往外地。2020年5月7日下午,霞浦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在该简易厂房内查获并扣押:标注中华的烟支44箱、卷盘型卷烟纸189盘、水松纸100盘、滤嘴棒173箱、白色液体白乳胶29桶、烟丝150袋、卷接烟机1台、滤嘴接装机1台。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鉴定,涉案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别检验,涉案卷接烟机、滤嘴接装机为伪劣烟草专用机械、烟用卷接机械、滤嘴接装机。经宁德市计量所检测和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人民币1624571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5万元。

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5月9日到霞浦县公安局水门派出所投案,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漳浦县****村路口被云霄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卡口抓拍照片、山地租赁合同书、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吴某某、蔡某甲、谢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蔡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蔡某丙、程某某、林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胡某某供述和辩解;4.宁德市计量所出具的检测证书、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烟叶鉴别检验报告、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子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胡某某伙同他人生产、销售假烟,以假充真,查获未销售烟草专卖品价值金额达人民币1624571.73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晨清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胡某某现羁押在霞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笫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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