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河检公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7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龙溪镇三湾村*组*号,现住陆河县上护镇*养殖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陆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陆河县公安局逮捕。无刑事处罚记录。
本案由广东省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8日,被告人梁某某在网上获悉有一部五菱宏光牌汽车要出售。在与一名叫“李生” 的男子(身份不明)取得联系后,其于当日下午前往汕尾市海丰县海城镇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李生购买了该部粤NE38**五菱宏光牌汽车,并开回陆河县上护镇一直使用至2019年9月30日被查获时止。经核查,该部五菱宏光牌汽车的原所有人为丁某某,原车牌号为粤X79A**,系陆丰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27 日立案侦查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在2018年4月8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7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琳
2020年2月17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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