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201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新疆昌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22日至6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早晨,被告人武某某在昌吉市**镇**村**组家中,因家中停电在向被害人马某某索要电卡时双方发生争执。当日16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以被害人马某某搬家打扰其休息为由手持钢管殴打马某某,致其右前臂尺桡骨两处骨折并尺骨粉碎骨折,经法医鉴定,马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被昌吉市公安机关民警到家中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经鉴定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海泉
检察官助理:丁毅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699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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