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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汪某某、游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1〕9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市,住**********号,19**年**月**日因盗窃被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年**月**日因犯盗窃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年*月**日因犯盗窃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年**月**日因盗窃被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年**月**日因犯盗窃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年**月**日因犯盗窃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年*月*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年*月**日因犯盗窃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年**月**日因犯盗窃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汉族,**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市,住**市**街道**社区**组**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告游某某商议实施盗窃行为,两人在丰城市**街道****公馆门口发现一辆军绿色力帆牌三轮电动车后,使用螺丝刀将车锁打开并将车骑走,经丰城市物价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0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物证、书证;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游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

2021年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游某某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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