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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王彬、吴某某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王彬,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63********,汉族,高中文化,系哈尔滨市道里**浴池负责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小区**栋**单元**楼(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栋**室)。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6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强迫交易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胡同**栋**号)。2003年9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强迫交易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彬涉嫌强迫交易、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4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2020年4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犯罪

1、2010年9月29日,肖某某将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化家村前太平屯村委会对面的鱼池卖给被告人王彬,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二人向肖某某索要帮忙联络卖鱼池的好处费,被告人王彬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鱼池附近,使用镐把、片刀将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右足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高某某头面部构成轻微伤。

2、2013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彬吸毒后手持一把猎枪进入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三道街36号上城超市后,用枪威胁店主被害人马某某跪下,马某某妻子被害人张某某上前劝阻,王彬用手推打张某某胸部,后二人趁机从超市跑出报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彬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伤情诊断书等;

2.证人肖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彬、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检验报告。

6.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辨认笔录。

二、强迫交易犯罪

2011年6月,被告人王彬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化家村前太平屯购买鱼池后,扩建人工湖、修建庄园,强行向附近村民购买园田地,村民不同意出卖,王彬便向被害人于某某、金某某、夏某某、李某甲等农户土地倾倒建筑垃圾、排水,致使被害人无法耕种。同时,王彬还使用语言威胁被害人:“你们不把地卖给我,你们也种不了”、“地不能给你,你要是不要钱,钱也没有”,被害人被迫同其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人民币12.47万元的价格强迫于某某、金某某、夏某某、李某甲等人出让土地共计4.3亩。

2014年7、8月间,被告人王彬在万宝庄园采用砌盖院墙、围铁栅栏的方式,圈占附近农户园田地,威胁、恐吓村民出让土地,强迫交易土地11起。

1、被告人王彬伙同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封堵被害人王某甲家后院大门,并在其家后院园田地围建铁栅栏,王某甲制止时遭到吴某某等人殴打。王某甲被迫以人民币2.97万元的价格出让土地1.1亩。

2、被告人王彬伙同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抢占被害人刘某某家猪舍,并殴打刘某某,在其家后院砌盖围墙,强迫刘某某出让园田地,刘某甲对王彬劝阻时,亦遭到王彬殴打。刘某某被迫以人民币1.35万元的价格出让土地0.5亩。

3、被告人王彬带领他人在村民园田地焊接铁栅栏,强行圈占被害人李某甲等农户土地,李某甲上前同其进行理论,遭到王彬等人殴打。李某甲被迫以人民币4.32万元的价格出让土地1.6亩。

4、被告人王彬强行将被害人张某甲家园田地用铁栅栏圈占,不让其进入,张某甲被迫以人民币2.43万元的价格出让土地0.9亩。

5、被告人王彬强行将被害人林某甲家园田地用铁栅栏圈占,不让其进入,林某甲被迫以人民币4.05万元的价格出让土地1.5亩。

6、被告人王彬强行将被害人全某某家园田地用铁栅栏圈占,致其不能耕种,被迫以人民币4.59万元的价格出让土地1.7亩。

7、被告人王彬强行将被害人王某乙家园田地用铁栅栏圈占,胁迫其出卖土地,王某乙被迫以人民币4.05万元的价格出让土地1.5亩。

8、被告人王彬强行将被害人郭某某家园田地用铁栅栏圈占,威胁其出卖土地,郭某某被迫以人民币3.78万元的价格出让土地1.4亩。

9、被告人王彬强行在被害人魏某某家后院砌盖围墙,并用铁栅栏圈占其家园田地,魏某某被迫以人民币4.05万元的价格出让土地1.5亩。

10、被告人王彬强行将被害人王某丙家园田地用铁栅栏圈占,威胁其出卖土地,王某丙被迫以人民币3.24万元的价格出让土地1.2亩。

11、被告人王彬强行将被害人林某某家园田地用铁栅栏圈占,致其无法进入,被迫将0.5亩土地交由王彬耕种。

综上,被告人王彬实施强迫交易犯罪共计15起,交易土地共计17.7亩,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47.3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实施强迫交易犯罪2起,交易土地共计1.6亩,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4.32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彬、吴某某于2019年8月26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公安机关依法拘传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彬、吴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刘某甲、张某乙、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林某某、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彬、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龙誉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彬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彬、吴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出让土地,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彬、吴某某共同实施的二起强迫交易系共同犯罪,其中王彬系主犯,吴某某系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彬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彦辉

                               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王彬、吴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9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 强买强卖商品的;

(2)​ 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3)​ 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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