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79********,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经营,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201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211985********,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个体经营,住临沂市兰山区**花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3********,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经营,住临沂市兰山区**路**号。201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5月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杨某某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街道**道南侧某园内,采用木棍将树从石槽内挖出的方式,窃取齐某某的崖柏树一颗,价值15000元。案发后,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5个月至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可缓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5个月至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可缓刑;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4个月至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可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宁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