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9〕2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现住柳州市**路**巷**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 2013年7月2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9曰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 2015年10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 11月3曰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2曰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9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王某某与韦某甲、韦某乙、覃某甲、韦某丙(均已判决)及韦某丁、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逐渐形成了以韦某丁、罗某某、韦某乙为相对固定的纠集者,以韦某甲、覃某甲、韦某丙、覃某乙、韦某戊、刘某某(均已判决)及蓝某某、陆某某(均另案处理)、王某某等人为相对固定成员的恶势力,在本市城中区中山西路为非作恶,扰乱破坏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以暴力、围堵的方式妨害公务一次、采取起哄闹事的方式实施寻衅滋事二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妨害公务罪
2017年7月3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韦某甲、覃某乙等人在本市中山西路“卡卡”酒吧喝酒娱乐时,韦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韦某甲一方将此事告知韦某乙,韦某乙即纠集韦某丙、韦某戊及蓝某某等人赶到卡卡酒吧,韦某乙下车时从韦某丙车内取出两根钢管,将其中一根交给韦某戊后进入酒吧,欲殴打他人。因发现与对方认识,再加上保安驱赶、报警,被告人王某某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戊、覃某乙等人下至一楼聚集。民警陈**及数名巡防队员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韦某戊手持钢管,即欲对其实施控制。韦某戊随即挣脱反抗,该因伙成员同时围堵出警人员;被告人王某某与韦某乙、韦某甲、蓝某某等人推拉、殴打民警陈**、巡防队员,韦某乙抢夺陈**的执法记录仪,致使陈**及巡防队员受伤。之后陈**鸣枪警告并将韦某乙带离现场。
二、寻衅滋事罪
1.2017年7月16日晚,韦某丁、罗某某召集被告人王某某和韦某甲、覃某甲、刘某某及“大嘴”、“老鹰”、“阿义”(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到位于本市中山西路的卡卡酒吧喝酒娱乐。次日凌晨1时43分许,罗某某要求隔壁卡座抽烟烫到其的人喝酒道歉,对方不慎将酒杯洒脱,酒洒到了罗某某身上,刘某某即上前踹踢对方,后摔倒在地手腕被割伤。被告人王某某及韦某甲、韦某丁等十余人随即过去围堵殴打对方。王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捅刺被害人韦某己,致韦某己全身多处挫损伤、软组织裂伤、头部筛板骨骨折,造成酒吧经营秩序严重混乱。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韦某己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罗某某一方已向韦某己赔偿医疗费用15000元。
2. 2017年10月21日0时30分许,韦某丙在卡卡酒吧娱乐时遇见“阿义”,“阿义”称其被人打伤,韦某丙即电话告知韦某丁。后被告人王某某应韦某丁的召集到达中山西路卡卡酒吧楼下,在韦某丁的组织下,伙同韦某丁、韦某丙等人围堵酒吧出入口,造成该路段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及韦某丁、韦某丙,同日对三人予以刑事拘留,后于26日予以释放。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恶劣,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与、实施主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冬
2019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 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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