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捕诉刑诉〔2019〕1729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97********,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路**号。2019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振世木业的员工。2019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街道振世木业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取公司业务手机6部。其中,金色华为nova3一部;金色华为mate9一部;蓝色华为荣耀畅享8一部;金色华为荣耀畅享8一部;粉色华为荣耀畅享8一部;粉色华为荣耀畅享8一部,共计价值47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笔录;书证;证人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宁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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