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鄯检一部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122********321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鄯善县***镇***村*组***号,现住新疆鄯善县***镇***村*组***号,群众,新疆鄯善县**驾校员工,无前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吐哈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吐哈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8日01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车号为新K0***学的“中华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鄯善县火车站镇X69高速桥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下路基,遂当场被吐哈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卡点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酒精呼气检测,检测值为97.2mg/100ml。经提取其案发当天血样,送至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从其案发当天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的车号为新K0***学的“中华牌”小型轿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等;3、证人贺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无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鄯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春过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位于鄯善县***镇***村*组***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50****01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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