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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田某某危险驾驶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831989********,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河北省迁安市****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8日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与李某某饮酒后在迁安市**镇**村南驾驶冀B8****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防护墙发生碰撞。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田某某有酒后反应,当日17时5分在迁安市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田某某的血样。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64.66/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村委会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甲、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文庆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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