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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符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3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小区。2013年12月20日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5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符某某酒后驾驶豫C*****白色思威牌汽车,沿本市太原路行驶,至太原路与中州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符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7.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 鉴定意见;

4.​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红梅

检察官助理:赵浩凯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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