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89********,汉族,大学肄业,系江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江苏省丹阳市**区**二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管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221971********,汉族,初中肄业,系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材料员,住江苏省常州市**区**郡**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区**村委**塘**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闵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31978********,汉族,高中文化,系宜兴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闵某乙项目部材料员,住江苏省宜兴市**镇**路**号(户籍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街坊**栋**号)。被告人闵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潘某某、闵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间,丹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公司”)在开发丹阳吾悦广场、吾悦华府工程项目过程中,将吾悦广场一标段发包给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承建,将吾悦广场二标段及吾悦华府四期发包给宜兴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承建。建设所用混凝土由甲方供应(混凝土用量超过预算量部分由乙方承担),甲方指定江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公司”)为供货单位。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乙方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材料员的职务便利,被告人闵某甲利用担任乙方宜兴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闵某乙项目部材料员的职务便利,分别伙同甲方供货单位**公司业务员被告人管某某等人,多次采用制作虚假送货单、虚增混凝土用量等方式,由**公司先行从甲方**公司结算到虚增的混凝土货款共计1369233.26元(其中管某某与潘某某合作虚增混凝土货款805548.65元,管某某与闵某甲等人合作虚增混凝土货款563684.61元,混凝土用量超过预算量的损失最终分别由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宜兴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闵某乙项目部承担),后按照双方约定获利比例分成。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间,在丹阳吾悦广场一标段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材料员的职务便利,伙同甲方供货单位**公司业务员被告人管某某等人,多次采用制作虚假送货单、对账单等方式,虚增混凝土用量652立方米计货款221573.6元,后**公司从甲方**公司结算到货款,于2016年初按照双方约定比例分成给潘某某人民币共计186121.82元。该损失最终由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承担。
2.2015年间,在丹阳吾悦广场一标段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材料员的职务便利,伙同甲方供货单位**公司业务员被告人管某某等人,多次采用制作虚假送货单、对账单等方式,虚增混凝土用量1695立方米计货款583975.05元,后**公司从甲方**公司结算到货款,于2016年11月按照双方约定比例分成给潘某某人民币共计490000元。该损失最终由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承担。
3.2015年间,在丹阳吾悦广场二标段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闵某甲及朱某某分别利用担任宜兴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闵某乙项目部材料员、施工员的职务便利,伙同甲方供货单位**公司业务员被告人管某某等人,多次采用制作虚假送货单、对账单等方式,虚增混凝土用量200立方米计货款56020元,后**公司从甲方**公司结算到货款,于2015年8月按照双方约定比例分成给闵某甲人民币18000元、朱某某人民币22000元。该损失最终由宜兴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闵某乙项目部承担。
4.2015年间,在丹阳吾悦广场二标段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闵某甲利用担任宜兴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闵某乙项目部材料员的职务便利,伙同甲方供货单位**公司业务员被告人管某某等人,多次采用制作虚假送货单、对账单等方式,虚增混凝土用量945立方米计货款274885.05元,后**公司从甲方**公司结算到货款,于2016年初按照双方约定比例分成给闵某甲人民币137442.53元,管某某从中截留28442.53元后,闵某甲实得人民币109000元。该损失最终由宜兴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闵某乙项目部承担。
5.2016年间,在丹阳吾悦华府四期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闵某甲利用担任宜兴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闵某乙项目部材料员的职务便利,伙同甲方供货单位**公司业务员被告人管某某等人,多次采用制作虚假送货单、对账单等方式,虚增混凝土用量756立方米计货款232779.56元,后**公司从甲方**公司结算到货款,于2017年初按照双方约定比例分成给闵某甲人民币142810元,管某某从中截留35810元后,闵某甲实得人民币107000元。该损失最终由宜兴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闵某乙项目部承担。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闵某甲均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管某某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朱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2000元。
被告人管某某在境外得知公安机关找其接受调查后,主动回国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某、闵某甲经电话通知后均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案件侦破经过、虚开方量明细表、结算及付款凭证、甲供材料汇总表、扣款说明、施工合同、扣押清单及退赃记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孙某某、史某甲、唐某某、陈某某、史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单位负责人茆某某、闵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管某某、潘某某、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闵某甲各自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分别伙同被告人管某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潘某某、闵某甲数额较大,被告人管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告人管某某的共同犯罪、被告人闵某甲与被告人管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闵某甲各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潘某某、闵某甲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潘某某、闵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晓莉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管某某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闵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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