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二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01197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21日被原玉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9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4年10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8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罚金二千元,2009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棋阳路新天地售楼部对面小花园内,将鲁某某停放的一辆未拔电门钥匙的白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建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管建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磊
检察官助理:赵颖佳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被告人管某某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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