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类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市**区**村(户籍所在地: **省**县**镇**村**号)。2014年5月因无证驾驶摩托车被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22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7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类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18日补查重报;又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同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6日12时许,在**市**区**社区**桥桥南东200米处一废品收购站门前,被告人类某甲与被害人孙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类某甲用扳手将孙某甲头部打伤。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中国医大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508号)鉴定:孙某甲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缴物品清单等;2、证人王某某、孙某乙、类某乙等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6、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丽莉
代理检察员: 谢平平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类某甲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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