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河检公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螺溪镇欧东村委*村*号,现住陆河县螺溪镇欧东村委*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陆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曾因吸毒于2017年2月被陆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毒于2019年11月3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案由广东省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罗某某在其位于陆河县螺溪镇欧东村委会*村*号的家中容留叶某汪、叶某城、叶某勤等人吸食毒品“冰毒”。
l、2019年6月份的一天,罗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叶某汪、叶某城吸食毒品“冰毒”。
2、2019年7月份的一天,罗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叶某汪、叶某城、叶某勤吸食毒品“冰毒”。
3、2019年9月份的一天,罗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叶某汪、叶某城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琳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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