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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罗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74********,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市,住宜州市**乡**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2时13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城中区曙光西路186号青云菜市内,趁被害人欧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外套口袋内的vivo牌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后将被盗手机出售并将钱款全部用于个人花销。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于本市柳南区富荣旅社402号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天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君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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