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19〕204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81984********,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普格县人,无业,住四川省普格县**乡**村**组**号。2019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5日l时许,被告人翁某某伙同阿某某古(另案处理)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街**号美康大药房,阿某某古在旁边望风,翁某某采用撬棍撬门的方式,入店窃取现金1020余元、红米6手机一部,共计价值132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红米6手机价值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书证;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至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宁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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