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长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北京市人,住北京市宣武区**楼**门**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经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经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19年12月2日以被告人胡长哲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同年12月25日向本院报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20年1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2月26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胡长哲携带毒品乘坐李某某(另案)驾驶的云S****出租车从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文明新村农贸市场门口前往大理。当日13时40分许,当车行至施甸县旧城乡施孟公路链子桥路段时被施甸县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胡长哲携带的行李箱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块,净重1046.1克,平均含量为55.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长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长哲运输毒品海洛因1046.1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长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光晋
检 察 员:杨荣军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胡长哲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赃、证、物详见移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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