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二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艾某甲,男,1955年**月**日生,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身份证号5335271955********,傣族,文盲,务农,群众,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6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10月19日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16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艾某甲为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尚某某、艾某乙、邓某某、岩某某。
1、被告人艾某甲曾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微量给尚某某。2015年6月5日,尚某某去找艾某甲购买毒品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在艾某甲家大门旁一个装肥料的口袋内查获用黄色盖子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瓶,从艾某甲右裤包内查获用去痛散瓶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瓶,艾某甲交代在客厅里一啤酒箱内藏匿毒品可疑物一瓶。经称量,从艾某甲家中及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3.85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2、2018年4月1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艾某甲在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家中以70元的价格贩卖1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艾某乙,艾某乙离开后在路边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艾某乙身上查获用红色塑料包裹的1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后民警在艾某乙的指认下抓获艾某甲,从其左手上查获外用红色塑料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一坨,用双氯芬酸钠肠溶片药瓶盛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瓶,经对艾某甲卧室进行检查,从一裤子裤包内查获外用开塞露药瓶盛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小瓶。经称量,查获艾某甲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共2.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1.60克,从艾某乙身上查获的 1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1.07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材中分别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份。
3、2020年3月9日,被告人艾某甲贩卖2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邓某某;2020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艾某甲贩卖2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岩某某。2020年3月12日,民警在艾某甲家中将其抓获。经搜查,从艾某甲身上一黑色包内查获装有海洛因可疑物的瓶子两个及大量零钱,在艾某甲住所枕头下查获一锡纸包裹的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后又查获岩某某、邓某某。经称量,从艾某甲处所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0.48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49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材中分别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尚某某、艾某乙、邓某某、岩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通知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毒品数量核定、取样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甲明知是毒品,贩卖毒品海洛因17.54克、甲基苯丙胺净重3.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小坤
2020年7月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艾某甲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
4、换押证、光盘13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