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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4305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住双清区**路**号**栋**单元**号。2020年7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430502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住**宿舍**栋。2020年7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22时许,吸毒人员钟某某联系被告人蒋某某购买1100元毒品海洛因,钟某某按照蒋某某的要求,通过微信转账1100元给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了三个红色小包子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260克),又以700元的价格向外号为“海伢子”的男子购买了六个红色小包子的海洛因(净重0.670克)。刘某某骑着电动车送蒋某某到邵阳市大祥区**社区**烧烤店,蒋某某将九个红色小包子的毒品海洛因交给钟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离开烧烤店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指认笔录等;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放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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