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室,现住柳州市鱼峰区**路**栋**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公园路星河大厦一楼KIKC服装店,趁店员不注意盗走店内一件黑色男式羽绒连帽外套并逃离现场。随后,蔡某某在本市城中区文惠路与中山东路交叉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蔡某某处扣押被盗衣服并依法发还被害人。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蔡某某盗窃所得KIKC牌男羽绒服价值人民币1199元。
同日,被告人蔡某某因本次盗窃及吸毒行为,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叶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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