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镇**花园**栋**室。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漳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陈某某、林某某等人在漳浦县绥安镇鹿溪公园一茶摊泡茶时,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打架。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与陈某某、林某某打斗中,用力推开陈某某致其摔倒受伤。经鉴定,陈某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许某某与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其人民币123000元,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民事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许某某具有坦白、积极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及有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伟强
检察官助理: 张霖菲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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