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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1********,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工商户,居住地临沂市兰山区**街**号**排**号,现住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2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路交汇处**广场**楼**办公室内,因怀疑李某某与其前妻徐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并持菜刀将李某某颈部、手部砍伤,致李某某颈部前侧及右手创口、颈外静脉破裂、胸锁乳突肌断裂、胸骨舌骨断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宁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三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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