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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诸鸣放运输毒品案)(公开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诸鸣放,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住溧水区石湫街道**村**号。2002年8月2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6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经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经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19年11月17日以被告人诸鸣放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同年12月25日向本院报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诸鸣放携带毒品从芒市乘坐客车运输至腾冲市后订购了同年9月20日20时50分腾冲至重庆的飞机票。当天15时许,诸鸣放在腾冲市奥美来宾馆205房间住宿时被施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携带的银灰色行李箱左右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四块,净重2796.9克,平均含量为55.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鸣放运输毒品海洛因2796.9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诸鸣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光晋

检 察 员:杨荣军

2020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诸鸣放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2、卷宗三册;

3、赃、证、物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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