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谢兴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息烽县人,住息烽县西山镇**村**组。2010年3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2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龙陵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4日经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经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20年6月24日以被告人谢兴龙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报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谢兴龙携带毒品从瑞丽包乘云N****出租车前往昆明。当日14时许当车行至杭瑞高速公路保山市边境管理支队芒颜边境检查站执勤口岸时,执勤人员当场从谢兴龙携带的一个黑色行李箱夹层内查获粉末状毒品吗啡4袋,净重1950.1克,平均含量为73.8%。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兴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兴龙运输毒品吗啡1950.1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兴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光晋
代理检察员:余华章
2020年7月 24日
附:1、被告人谢兴龙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赃、证、物详见移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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