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南县江口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多**”),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9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耒阳市大义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13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6年8月3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因吸食毒品,2020年5月1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绰号“**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耒阳市****办事处**塘***。因吸食毒品,2020年5月1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周某某、伍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中午,被告人伍某某、周某某与吸毒人员谭某、曾某某在耒阳市**大酒店会合,伍某某提议去KTV开个包厢吸食毒品,周某某等人表示同意。被告人伍某某遂打电话联系了位于衡南县车江镇**村**街的“***”KTV老板即被告人贺某某,预定了一个包厢用于吸食毒品。被告人贺某某询问了伍某某参与吸毒的人数,约定好使用包厢的时间,并叮嘱伍某某自带吸管等吸毒工具。包厢预定好后,被告人周某某当即通过微信转账1500元给谭某,再由谭某将该1500元转给曾某某用作支付包厢费。当日15时许被告人伍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元给曾某某一同用作支付包厢费。
当日17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周某某与谭某、曾某某、梁某某、李某一同来到了被告人贺某某的“**”KTV。贺某某将伍某某等6人带上三楼,伍某某等人挑选了一个音箱效果好的小包厢,谈好费用为2300元。曾某某将被告人伍某某、周某某付给其的2500元中2300元通过微信扫二维码的方式付给被告人贺某某作为包厢费,剩下的200元用于购买香烟等。在包厢内,被告人伍某某、周某某与谭某、曾某某、梁某某、李某一同吸食了梁某某带来的毒品K粉和“开心水”。约一小时后,吸毒人员谭某某、梁某某先后来到该包厢内,也一同吸食了毒品K粉和“开心水”。当晚23时许,衡南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在该包厢内现场查获被告人贺某某、伍某某、周某某,收缴毒品K粉疑似物1.12克;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检验出氯胺酮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在衡南县公安局退缴赃款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衡南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三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谭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贺某某、周某某、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毒品提取笔录、毒品称重取样笔录;5.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6.毒品成分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周某某、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伍某某、周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伍某某、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且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对三被告人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伍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文峰
2020年8月4日
附:1、被告人贺某某、周某某、伍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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