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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郑某某危险驾驶罪文书公开)(公开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通山县杨芳林乡杨芳村塘坳路段时,与黄某某驾驶的鄂A****R小车发生刮擦。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发现郑某某身上酒气较浓,便向杨芳林派出所反映情况,民警出警后,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对郑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174mg/100ml,随后民警将郑某某带至厦铺卫生院抽血送检。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60mg/100ml。

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询,郑某某未办理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亚明

2020年4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家住通山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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