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新检公刑诉[2018]220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现住**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29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与其对象康某某到**镇**村段某某家索要装修款,后康某某与段某某对象王某某发生撕扯,被告人闫某某用脚踹王某某胸部,致使王某某受伤倒地。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侧第5、6、7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闫某某于2018年3月22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使被害人王某某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晨光
曹 燕
2018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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