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委**号,租住柳州市柳南区**路**出租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2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一名绰号“某某某”(真实姓名不详)的男子,驾驶电动车共同来到本市城中区康顺路柳州市人民医院内第三住院楼旁边,使用随身携带的硬弓,将被害人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粉红色会美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被盗电动车停放于本市鱼峰区柳石路银桐广场内,欲待天亮后出售。同日10时许,被害人根据电动车内装载的定位装置将电动车找回。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0元。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于本市柳南区磨滩路西环菜市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之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君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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