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2001********,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99********,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罗某甲和林某某(另处理)等人经预谋后,驾驶电动车至柳州市区寻找目标,伺机实施盗窃。随后,三人至柳州市城中区学院路锦绣龙城小区39栋2单元楼底,由被告人韦某某、罗某甲负责望风,林某某使用硬弓等工具撬车,将被害人罗某乙、梁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绿航牌电动车及一辆立驱牌电动车盗走。得手后,三人驾驶盗窃所得电动车至柳州市鱼峰区窑埠古镇对面一小区内,将盗窃所得的两辆电动车以1100元的价格销赃,将所得赃款分赃并挥霍。经鉴定,被害人罗某乙被盗绿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60元,被害人梁某某被盗立驱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
2019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罗某甲和林某某、吴某某(另处理)等人驾驶电动车在柳州市区寻找目标,伺机实施盗窃。四人来到柳州市城中区经六路中段时,发现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遂由被告人罗某甲和吴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韦某某和林某某负责动手撬车,因发现该车辆装有定位器,四人遂放弃盗取该车辆并继续寻找目标。后四人驾驶车辆至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文华中学旁的马路边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遂被查获。公安机关从林某某处缴获硬弓头及七字套筒扳手各一个。因此次盗窃行为,被告人韦某某、罗某甲分别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处罚(自2019年11月12日至11月27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罗某甲在第二起盗窃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罗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罗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冬迪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罗某甲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检察卷各壹册随文移送;
3.光碟一张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目录清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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