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86********,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号。曾犯因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3月4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院批准,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7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本市城中区中山西路柳州银行总部旁停车场,发现被害人杨某某醉酒倒在路边,其一部苹果牌手机掉落在身旁。被告人颜某某遂起贪念,将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60元。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颜某某处依法扣押被盗手机,现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被害人对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韦冬迪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视听资料(光盘三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各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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