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南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303******2616,汉族,高中文化,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街**里**组。2002年因盗窃罪被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因脱逃罪被吉林省赉镇县四方坨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因盗窃罪被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因盗窃罪被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溪市南芬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曲某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321******2919,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镇**村**组。2009年因故意杀人罪被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溪市南芬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曲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曲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爱国村谢家堡子31号被害人吕某某家,曲某某负责在外放风,马某某由后窗跳进室内,盗窃人民币300元。
2、2019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曲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丹东市通远堡镇老堡村3组被害人程某某家,曲某某负责在外放风,马某某由后窗跳进室内,盗窃人民币4000元。
3、2019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曲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茳草村小龙爪沟,曲某某负责在外放风,马某某先后进入被害人某某某、赵某某家中,均盗窃未果。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某某、曲某某共计盗窃人民币4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曲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查询、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被害人吕某某、程某某、某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马某某、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曲某某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曲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曲某某其中二次已经着手盗窃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孟令芳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曲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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