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90********,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濮阳县公安局柳屯派出所,住濮阳县**镇**村。因盗窃,2018年4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被本院以涉嫌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6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住濮阳市胜利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79********,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住濮阳市京开道**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朱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日、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盗窃罪
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濮阳市京开道深蓝网吧员工宿舍内,将被害人黄某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为6210987000011811637)盗走后,从濮阳市京开道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出现金34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县公安局柳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京开路南海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等;2.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2013年,被告人朱某在濮阳市京开道南里商二手车交易市场办公室内,收到李某某(另案处理)给的长枪1支、子弹494发,被告人朱某后将长枪、子弹存放于濮阳市京开道农行家属院1号楼3单元其家的地下室内。2018年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将长枪、子弹盗走。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长枪1支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指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子弹中有329发认定为运动步枪子弹。
被告人朱某于2019年10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出具的辨认现场照片等;2.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
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
2018年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到濮阳市京开道农行家属院1号楼3单元朱某家的地下室内盗窃财物时,将朱某存放的长枪1支、子弹494发盗走。被告人黄某某后在濮阳市南海路古玩城庆祥古董店内,以300元的价格将长枪、子弹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一个月后,被告人张某某因害怕被查处,将长枪、子弹交还给被告人黄某某,2019年6月3日,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民警在濮阳市京开道深蓝网吧员工宿舍内将被告人黄某某存放的长枪、子弹查获。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8月31日经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出具的证明等;2.辨认、勘验笔录: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案件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至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建议合并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三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又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又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海峰
代理检察员:石岩磊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朱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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