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一刑诉〔2020〕262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3198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台州市黄岩区**乡**村街**号。2013年1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3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台州市黄岩区**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3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台州市黄岩区**镇**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某、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林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甲合谋帮助“坤某某”(身份不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宜,被告人黄某甲又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合谋,最后谋定以抽取转移金额8%的手续费为条件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其中被告人林某某得3.5%,被告人黄某甲得3.5%,被告人王某甲得1%,由被告人王某甲按照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某的指使转移资金。2019年10、11月份期间,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达50万余元。
202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黄岩区东城街道金艺花园59幢80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月13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经公安机关到家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月20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经公安机关到家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汇总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截图;
3、证人证言:证人喻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徐强强、李先景、任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某、王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某、王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某、王某甲相互结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某、王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方
检察官助理:潘松强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现均羁押在黄岩区看守所;
2.全部电子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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