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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诈骗、被告人陈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彭某某、刘某甲、陈某丙、陈某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公开版)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公诉刑诉〔2019〕47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02199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孝感市公安局**分局,住湖北省孝感市******小区****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9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孝昌县公安局**派出所,住湖北省孝昌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96********,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孝昌县公安局**派出所,住湖北省孝昌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9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孝昌县公安局**派出所,住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本院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9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孝昌县公安局**派出所,住湖北省孝昌县**镇**村。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9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孝昌县公安局**派出所,住湖北省孝昌县**镇**街**号。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丁,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41991********,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孝昌县公安局**派出所,住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被告人陈某乙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彭某某、刘某甲、陈某丙、陈某丁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9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2日、10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9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诈骗罪

2018年9月份至2019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某、陈某乙在湖北省孝感市城区,使用购买的POS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帮助以网上办理贷款等为名实施诈骗犯罪的王某甲等人收取所骗被害人姜某某等人的现金共计659400元并予以转移。其中,被告人陈某乙参与骗取被害人姜某某等人现金共计324418元,帮助黄某某购买用于收取、转移赃款的他人银行卡共计9张。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被告人黄某某、陈某乙于2019年3月2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出具的人员信息、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王某乙、张某某、王某甲、刘某乙、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龚某某、杨某、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湖北省孝感市城区,明知是他人诈骗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帮助他人将所骗赃款共计5437734元予以转移。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3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出具的人员信息、孝昌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8年3月25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湖北省孝感市城区,以6000元的价格将其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被告人陈某丙在明知是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所得6000元的情况下予以转移。

被告人彭某某于2019年3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出具的人员信息、无前科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陈某丙、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1.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丙在湖北省孝感市城区,以6800元价格将其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100条出售给他人。

被告人陈某丙于2019年3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调取的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丙、彭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2018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湖北省孝感市城区,以9000元价格将其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200条出售给被告人陈某丁。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3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工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3.2018年3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陈某丁在湖北省孝感市城区,以共计37000元的价格将其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被告人陈某甲、彭某某、刘某甲。

被告人陈某丁于2019年3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出具的人员信息、抓获证明、孝昌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科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丁、陈某甲、彭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彭某某、陈某丙、刘某甲、陈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陈某丙、刘某甲、陈某丁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陈某乙在部分犯罪中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黄某某、陈某乙、陈某甲与他人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黄某某、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陈某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彭某某、陈某丙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丁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霄婕

检察员:颜  云

2019年11月22

附:

    1.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彭某某、陈某丙、刘某甲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丁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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